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资金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资金使用,切实做好我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资金专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资金专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24年8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为进一步提升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专家在管理工作中的专业技术支撑作用,按照《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内政办发〔2024〕13号)有关规定,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组织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2024年8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升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专家在管理工作中的专业技术支撑作用,提高科学决策水平,规范专家行为,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绿色矿山专家库(以下简称自治区专家库),是指经入库遴选、以独立身份参与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工作的综合性专业技术人才数据库。自治区专家库中的专家服务于绿色矿山建设管理中相关评审、核查、检查、论证、培训等专业技术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专家库的建设、使用、管理,以及专家的征集、入库、抽取、管理和退出等。 第四条 自治区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建设、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的原则。专家管理应当坚持严格把关、动态调整、公开平等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区专家库由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有关成员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发展和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矿山安全监管局、能源局、林草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建设和使用。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建立本级专家库,不具备建立专家库条件的可使用自治区专家库。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六条 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负责发起组建或更新自治区专家库,牵头组织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开展各行业领域专家的入库资格审查、培训、廉洁教育和考核评价等监督管理和使用。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本行业领域专家的入库资格审查;(二)按照统一安排,对库内本行业领域专家进行培训、廉洁教育、考核评价;(三)及时告知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补充、更新、完善专家的专业类别和数量;(四)抽取确定本行业领域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组专家,按照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关于核查检查工作的统一安排,组织本行业领域专家开展核查检查等活动;(五)管理规范本行业领域专家履职相关行为;(六)及时告知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依法依规暂停、终止、取消专家资格; (七)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专家有关违纪违法违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 专家库建设第七条 自治区专家库专业设置根据绿色矿山建设核查检查等工作需求包括以下八个方面,专业类别不足的,由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按需补充。(一)土地类:土地利用保护、土地评价评估、土地资源管理、国土综合整治等专业。监管部门:自然资源厅。(二)林草类:森林保护、湿地保护、荒漠化防治、草原保护、草原生态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等专业。监管部门:林草局。(三)生态环境类: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工程等专业。监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四)地质类:地质矿产、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矿山地质勘测等专业。监管部门:自然资源厅、能源局、矿山安全监管局。(五)矿业类:矿业工程、矿建工程、矿物加工工程、机电工程、矿山安全与技术工程等专业。监管部门:自然资源厅、能源局、矿山安全监管局。(六)水利类:水文与水资源、水土保持等专业。监管部门:水利厅。(七)经济类:经济、会计、审计、税收等专业。监管部门: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八)其他类:涉及矿山安全生产、矿山绿色低碳、节能等相关专业。监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能源局。第八条 专家入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作风严谨、清正廉洁、责任心强,能够依法履行专家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年龄不超过65周岁,健康状况良好,能够承担赴矿山实地核查、检查等专业技术工作。(三)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从业经验,熟悉绿色矿山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技术规范、工作程序、行业发展现状等。前款所称“同等专业水平”,是指取得国家相关不分级别或者一级注册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各行业、专业的特殊资格条件,由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制定。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自治区专家库:(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记录的;(三)以往因违纪违法违规等行为被移出绿色矿山专家库的;(四)在“信用中国”网站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五)长期受聘于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专家库建设程序: (一)发布通知。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起草自治区专家库征集专家的通知,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分别在门户网站发布通知。 (二)入库推荐或申请。采取部门推荐或个人申请方式,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通知要求进行申报。 (三)组织审核。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对本行业部门专业类别申报人员资料进行审核,将确定入库的专家于规定的时间内反馈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汇总。(四)公示。对符合入库条件的专家,在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五)入库。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人员纳入自治区专家库,对公示有异议的,相应的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入选资格。(六)公告。纳入自治区专家库的专家名单在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上公告。第十一条 专家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进行审核修改,包括专家基本信息、工作简历信息、专业信息、职称证书信息、执业资格证书信息、回避单位信息。第十二条 自治区专家库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非因工作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修改、导出相关信息数据。第四章 专家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要求参加绿色矿山咨询、研讨、培训、核查、检查等活动;(二)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独立审查并提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影响或者干预;(三)接受核查检查等符合有关规定的劳务报酬;(四)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或者不公正行为;(五)有权对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绿色矿山核查检查不良行为处理决定提出申诉;(六)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的,半年以内可申请请假;(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 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恪守职业操守,遵守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工作纪律,依法依规需要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二)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根据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独立开展工作,按时提供专家意见,并对所提出的核查检查等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三)对承担工作的相关资料按保密要求进行保密;(四)发现违法行为的,以及核查检查等工作过程和结果受到非法影响或者干预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五)配合有关部门对核查检查等工作结果的异议(质疑)、投诉、举报等进行复核、复审,做出相应的答复;(六)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评价;(七)如实填报个人信息,并及时补充更新;(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 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一)不得私下接触核查检查等工作对象,不得收受矿山企业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二)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结论的要求;(三)不得在合法的核查检查等劳务费之外额外索取、接受报酬或者其他好处;(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核查检查等报告上签字;(五)不得有其他影响核查检查等工作秩序的行为。第五章 专家库的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 自治区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相关工作,其聘请专家应当由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从自治区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抽取的专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经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确认后,可根据工作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补充。第十七条 自治区专家库使用遵循回避原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一)参加的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工作对象是受邀专家所在单位,或存在隶属关系的单位或机构;(二)近亲属在工作对象单位或机构任职或工作的; (三)与工作对象有直接经济利害关系或存在利益竞争关系; (四)对参加核查检查的对象有过绿色矿山评估、评审、咨询等经历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价的情况。第十八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自治区专家库:(一)年龄超过65周岁的;(二)本人提出申请不再担任专家的;(三)因自身健康(半年以上不能从事相关工作的)、工作调整或长期受聘于第三方评估机构等原因不能继续担任核查检查等工作的;(四)存在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工作中弄虚作假,故意违背回避原则造成核查检查结论失实的;(六)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七)违反保密规定,发生泄密行为的;(八)开展工作不客观、不公正,造成恶劣影响的;(九)工作中存在不服从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不遵守有关规定,不按时提交核查检查意见,或其他问题经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认定需移出专家库的情形。第十九条 组织开展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工作的单位负责收集和记录核查检查等活动中专家的不良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送相应的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认定、处理,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第二十条 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对本行业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建立专家动态考核机制,并及时告知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应清退的不合格专家;对受到严重处罚的专家,应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依据情节轻重暂停或者取消其参与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活动的权利,并通报自治区专家库管理单位、专家所在单位和入库审查单位。暂停或者取消专家资格的决定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专家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 委托开展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专家库每年动态更新调整,保证满足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活动需要。专家库征集及更新调整活动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盟市、旗县自然资源局,自治区地质调查研究院,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落实自然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升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质效,现就我区地质灾害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受理范围根据《办法》规定,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资质专业分为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三个类别。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新设、延续、变更、注销的申请办理。办理采取全程网办方式,资质证书以电子证照形式发放。申报网址:内蒙古政务服务网http://zwfw.nmg.gov.cn(直通部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二、办理流程及时限(一)申请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作出受理决定并发放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材料审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受理申请后,依据《办法》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委托自治区地质调查研究院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甲级、乙级资质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进行核验;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甲级资质申报材料进行评审。(三)结果公示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在作出决定前,对拟批准的申请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申请,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作出审批决定,发放电子证照;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规定时限内将结果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如有异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予以复核。(四)办理时限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甲级、乙级资质审批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因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五)资质延续、变更、注销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出延续申请;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依法对资质进行注销。地质灾害防治单位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事项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交相关部门核准材料,换发资质证书。地质灾害防治单位因法人灭失、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等情形主动申请注销证书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按照规定予以注销资质。三、注意事项申请资质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包括的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社会保险证明,单位设备发票或转移拨付单据,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聘任文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安全管理制度文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制度文件、业绩合同、验收报告或专家评审意见等材料必须确保真实合规,确保在相关部门核验平台查验有效或真实反映情况。对于违反《办法》规定,隐瞒相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资质申报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将不予批准资质申请,并在一年内不予受理该单位的再次申请。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实施信用惩戒。申报材料推荐查询方式:(一)全国职称评审信息查询(试运行)https://www.12333.gov.cn/shiro-cas,如职称信息不在查询范围内的,可附职称评审材料或评审结果公示公告等佐证材料。(二)内蒙古社会保险电子表单在线验证平台http://106.74.0.242:7013/form/,以32位验证号码为准。(三)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四)专业技术人员查重目前暂未开放公开查询渠道,列入审查环节进行查重。附件:1.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申报地质灾害防治资质要件材料要求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24年7月31日(咨询电话:0471-5332394,监督电话:0471-4215910)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部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自然资源部2024年7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征占用草原等手续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动内蒙古高质量发展奋力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新篇章的意见》(国发〔2023〕16号)和《自然资源部关于支持内蒙古发挥资源优势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自然资函〔2024〕224号)精神,紧扣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进一步盘活矿业权,依法依规推进全区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征占用草原等手续办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开发中加强草原生态保护的意见》(内政办发〔2021〕7号)和自治区林草局、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能源局《关于实行征占用草原林地分区用途管控的通知》(内林草草监发〔2021〕257号)等文件规定,“新开露天矿山”是指2021年2月6日内政办发〔2021〕7号文件印发之后新出让的采取露天方式开采的矿业权项目;内政办发〔2021〕7号文件出台之前已经依法取得探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或者已经完成市场出让、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不认定为新开矿山;“草原生态红线内”是指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和生态保护红线外的基本草原,除此之外的草原属于一般草原,实行草原分区用途管控制度。二、对于内政办发〔2021〕7号印发之前已设矿业权的自治区优势矿产和对自治区产业集群有重大支撑作用的矿业权项目(对生态环境破坏大、对地方贡献率低的露天开采项目除外),且不占用基本草原的,可以按程序推进草原征占用等手续办理。三、为推进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对煤炭边角资源(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设置的煤矿井田范围与已设置的煤炭矿业权范围之间形状不规则、面积较小、不适合单独划分矿业权,但仍有资源储量的空白区)涉及占用草原的,继续推进煤炭边角资源出让及后续与周边已设采矿权整合手续办理。四、对涉及占用基本草原的国家战略性矿产项目,不再区分东西部地区,按照国发〔2023〕16号文件中关于“基本草原内允许新设经依法依规批准的国家重大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项目”、自然资函〔2024〕224号文件中关于“允许在基本草原内新设经依法依规批准的战略性矿产勘探开发项目”的规定,依法依规推进草原征占用等手续办理。五、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中关于砂石土采矿权“净矿”出让的有关要求,对于保障重大项目及民生需求的砂石土矿,不占用基本草原的,可以先行推进草原征占用等手续办理。六、对因涉及征占用草原引起投资争端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按照程序规定推进相关手续办理。2024年7月3日(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领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自然资源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制定修订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的通知》(内信联办发〔2024〕7号)要求,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领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24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领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试行)为进一步贯彻《信访工作条例》,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的有关要求,切实精准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制定本清单。一、土地资源管理(一)土地征收补偿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异议,如:对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有异议;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等2对土地征收程序有异议,如:对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程序有异议;对征地过程中公告、登记程序有异议等3对土地征收决定有异议,如:对批准土地征收部门的审批权限有异议;对批准征收土地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批准文件涉及征地面积和范围有异议等2.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2010年修正)、《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二)权属争议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2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3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5勘查范围、矿区范围争议2.法定途径:协商、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三)破坏农用地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2违反法律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3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4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四)违法批地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2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3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4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使用土地5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6违反有偿用地政策规定供应土地,违反招拍挂规定供应土地,违法低价供应土地,违反国家供地政策供应土地等2.法定途径:行政处理、立案侦查、国家赔偿。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五)违法占地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2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标准违法违规占用土地3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4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5闲置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6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六)违法转让土地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2未经依法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5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二、矿产资源管理(一)违法审批发放矿业权证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违法审批发放勘查许可证2违法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2.法定途径:行政处理、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二)违法勘查和违法开采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2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3无证采矿4越界采矿5破坏性采矿注:(1)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主要包括:①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进行矿产资源勘查;③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等违法行为。(2)无证采矿主要包括:①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③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④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除外);⑤持勘查许可证采矿;⑥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未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⑦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⑧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⑨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3)越界采矿指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4)破坏性采矿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三)违法转让矿业权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四)矿产资源的开采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认为因矿产资源整合重组、转型升级关闭,给矿业权人造成损失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民事诉讼。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五)破坏矿山地质环境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认为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时存在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3.主要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2019年7月6日第三次修正)。(六)地质灾害防治活动违法行为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3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4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5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6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7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8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9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10侵占、损毁、毁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11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防治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12不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公示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三、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登记错误、不当履职、泄露登记资料信息等行为,损害申请人利益2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如:认为登记的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登记事项有错误2.法定途径: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四、国土空间规划(一)规划许可争议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有异议2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有异议3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异议4对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处罚有异议2.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等。(二)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建设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3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4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三)未依法编制国土空间规划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五、地理信息和测绘(一)地理信息违法行为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地理信息生产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2地理信息保管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3地理信息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4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在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5在上述情形以外,法人及自然人违反法律法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涉密地理信息数据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二)违法测绘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3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4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5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以及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6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7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以及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8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9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10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三)破坏测量标志和测绘设施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2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3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4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6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7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8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四)违法向社会公开地图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2应当送审而未送审3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4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5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6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7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8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9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10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等。六、其他(一)人事劳动争议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考核结果、人事处分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2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等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2.法定途径:申诉、仲裁、民事诉讼。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等。(二)干部履职和廉洁自律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检举自然资源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2检举自然资源部门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2.法定途径:监察调查、纪律审查、控告。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三)信息公开1.具体投诉请求事项:序号投诉请求事项1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法定途径:信息公开。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稀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85号《稀土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4年6月22日 稀土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稀土资源,促进稀土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生态安全,保障国家资源安全和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稀土的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产品流通、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稀土管理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保护资源与开发利用并重,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科技创新、绿色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稀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稀土资源。国家依法加强对稀土资源的保护,对稀土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第五条 国家对稀土产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和组织实施稀土产业发展规划。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稀土产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持续提升稀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推动稀土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第七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稀土行业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稀土行业管理政策措施。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稀土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稀土管理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稀土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并向社会公布。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企业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第九条 稀土开采企业应当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投资稀土开采、冶炼分离等项目,应当遵守投资项目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 国家根据稀土资源储量和种类差异、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市场需求等因素,对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实行总量调控,并优化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总量调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对稀土二次资源进行综合利用。稀土综合利用企业不得以稀土矿产品为原料从事生产活动。第十二条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矿产资源、节能环保、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消防的法律法规,采取合理的环境风险防范、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措施,有效防止环境污染和生产安全事故。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销售、出口非法开采或者非法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商务、海关、税务等部门建立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加强对稀土产品全过程追溯管理,推进有关部门数据共享。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出口的企业应当建立稀土产品流向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录入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第十五条 稀土产品及相关技术、工艺、装备的进出口,应当遵守有关对外贸易、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还应当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 国家按照实物储备和矿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完善稀土储备体系。稀土实物储备实行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不断优化储备品种结构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保障稀土资源安全需要,结合资源储量、分布情况、重要程度等因素,划定稀土资源储备地,依法加强监管和保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稀土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促进公平竞争。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稀土的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产品流通、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扣押违法活动相关的稀土产品及工具、设备,查封违法活动的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稀土开采企业未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开采稀土资源,或者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稀土资源;(二)稀土开采企业之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稀土开采。第二十一条 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违反总量调控管理规定进行稀土开采、冶炼分离的,由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一)稀土冶炼分离企业之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冶炼分离;(二)稀土综合利用企业以稀土矿产品为原料从事生产活动。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加工、销售非法开采或者非法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销售的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稀土产品及相关技术、工艺、装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出口的企业不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录入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企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的企业,违反有关节能环保、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消防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进出口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稀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稀土,指镧、铈、镨、钕、钷、钐、铕、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钇等元素的总称。冶炼分离,指将稀土矿产品加工生成各类单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盐类以及其他化合物的生产过程。金属冶炼,指以单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盐类及其他化合物为原料制得稀土金属或者合金的生产过程。稀土二次资源,指经加工可使含有的稀土元素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固体废物,包括但不限于稀土永磁废料、废旧永磁体以及其他含稀土废弃物。稀土产品,包括稀土矿产品、各类稀土化合物、各类稀土金属及合金等。第三十一条 对稀土之外的其他稀有金属的管理,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部有关直属单位:为保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质量,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加强印制发行全过程把控,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然资源部制定了《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国土资规〔2016〕5号)到期自动失效,不再执行。自然资源部2024年5月30日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第一条 为保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质量,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加强印制发行全过程把控,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由自然资源部统一监制。监制职责包括:发布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统一样式,规定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标准,实行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情况备案,掌握全国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和发行情况。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承办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的事务性工作,组织印制和发放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不动产登记所需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第三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自然资源部规定的统一样式、印制标准,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有关权限不得下放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等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确定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承印单位;决定本地是否需要印制增加少数民族文字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需要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统一组织翻译、印制和发布,并与全国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内容保持一致;建立规范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作废、销毁及空白证管理机制。第四条 在开始批量印制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前,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印单位的确定方式,承印单位的名称、服务期限、印制单价以及承印单位制作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样本,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第五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成本核算和印制管理,严格控制印制成本,建立廉政风险防范制度。统一组织承印单位按照印制合同或者任务书确定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种类、数量,开展印制工作,保证印制质量,确保具有唯一的印制流水号。第六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数量、印制流水号段和发行情况,并在发行的同时在线报自然资源部汇总统计。第七条 为应对和防范出现违法违规印制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情形,自然资源部开展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流水号的号段发放区域、增加少数民族文字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样本的网络查询服务。第八条 制发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参照纸质证书证明监制要求。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自然资源部规定的统一样式、标准规范,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制发管理,确保与纸质证书证明内容一致、唯一关联,并将版式文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加强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生成、签发、传输、存储、共享应用全过程管理,强化安全保密防控措施,保障电子证照网络和信息安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第八条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份认证系统进行实名认证。申请人提交电子材料的,不再提交纸质材料。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三)依职权更正登记;(四)依职权注销登记;(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电子证书证明与纸质证书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第二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后,即予以补发。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第二十三条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发生变更的材料;(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二)依法继承的材料;(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五)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第四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四十七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第四十八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一)互换;(二)转让;(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第五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五)共有性质变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五)其他必要材料。第五十九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第六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二)共有性质变更的;(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一)地役权期限届满;(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第九节 抵押权登记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三)海域使用权;(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第六十七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第六十九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债权范围变更的;(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第七十三条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第七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第七十五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第七十六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七十七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登记证明;(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第七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第五章 其他登记第一节 更正登记第七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第二节 异议登记第八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第八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第三节 预告登记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第八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三)其他必要材料。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第八十七条 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转让合同;(二)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四)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八条 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四)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九条 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二)债权消灭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节 查封登记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其他必要材料。第九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第九十二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自然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第九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第九十七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查询申请书;(二)查询目的的说明;(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一条 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零二条 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第八章 附 则第一百零五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自然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第一百零六条 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一百零七条 军队不动产登记,其申请材料经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第一百零八条 自然资源部委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的不动产登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审核意见。不动产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当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说明函。不动产权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组织进行的,还应当提交申请登记不动产单元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资料。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使用自然资源部制发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第一百零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第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查询人到非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的,该机构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机构查询。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地,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等工作。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应当优先调取数字化成果,确有需求和必要,可以调取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第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查询主体;(二)查询目的;(三)查询内容;(四)查询结果要求;(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第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代理人受委托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其查询、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第十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时间,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电子查询结果证明与纸质查询结果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查询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不予查询告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二条 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查询记录簿,做好查询记录工作,记录查询人、查询目的或者用途、查询时间以及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种类、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情况等。第三章 权利人查询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第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二)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信息;(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号;(四)不动产单元号。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自助查询终端应当具备验证相关身份证明以及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功能。第十七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适用本章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规定。前款规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证明、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可以证明继承或者遗赠行为发生的材料。第十八条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材料。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查询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第二十一条 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第二十二条 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三)不动产单元号。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申请查询的,应当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五章 登记资料保护第二十六条 查询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场所,不得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该查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第二十七条 已有电子介质,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可以销毁:(一)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二)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毁条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销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册,详细记录被销毁的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负责销毁以及监督销毁的人员应当在清册上签名。第六章 罚则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不予查询、复制,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予以查询、复制的;(二)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的;(五)未履行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毁损、灭失或者被他人篡改,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三)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撕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五)因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失的;(六)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土地、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登记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查询。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4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